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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2021-10-15 09:54:34  浏览数:

渭南仲裁委员会

委托鉴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仲裁案件办理中委托鉴定工作,确保案件办理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及规则,结合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鉴定的提出

第二条 提出鉴定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二是仲裁庭依职权决定鉴定。

第三条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结果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向当事人明确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限。

第四条 双方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的案件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的,仲裁庭应当及时提请本委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按要求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书面提出申请或者不足额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六条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足额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当事人鉴定申请获得准许的,由仲裁庭向其释明鉴定存在的风险,同时由鉴定申请人在鉴定风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

鉴定的审查

第八条仲裁庭应对鉴定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应就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具体、范围是否清楚、目的是否明确、鉴定方式、结论有无特别要求、鉴定是否为裁决所必须等进行审查。

第九条经仲裁庭审查准予鉴定或不准予鉴定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准予鉴定的同时将鉴定申请书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需要完善、明确鉴定内容的,通知鉴定申请人完善、明确鉴定申请内容。

第十条当事人对委托鉴定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变更委托鉴定事项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鉴定的当事人要求撤回鉴定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提出的拟鉴定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不予委托鉴定:

(一)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二)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三)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四)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五)通过庭审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六)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七)法律适用问题;

(八)测谎;

(九)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委托鉴定前仲裁庭对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等,应当向申请人询问有无具体要求。无明确要求的,依鉴定申请为据由鉴定机构确定鉴定的技术和方法。

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十四条仲裁庭决定鉴定后,仲裁秘书负责向双方当事人告知选定鉴定机构的方法、名册及时限,并要求当事人准备鉴材,组织选定鉴定机构。资料全程留档。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的选定方法有三种:

(一)当事人双方选定。

1.协商选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一家鉴定机构。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本委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时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确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改用指定的方式选择;

2.自选机构唯一重合选定。由双方当事人在记载有全部入册同类鉴定机构的名册中各选择3-5家鉴定机构书面提交,其中有唯一一家重合的鉴定机构当选。若重合两家及以上鉴定机构时,将重合的鉴定机构作为侯选机构摇号选定。

(二)摇号选定。在双方当事人等见证下,由仲裁庭在摇号箱的侯选机构中随机抽取一家机构作为当选机构。摇号需在仲裁庭公开进行。

侯选机构的确定。

1.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在记载全面的鉴定机构名册中协商确定3-5个作为侯选机构进行编号。摇号箱在放入侯选机构前需当面查验清空,确认无误后投入侯选机构的编号。当事人协商选定的侯选机构不能达到数量要求时,由本委确定增补侯选机构,双方有争议的鉴定机构不再列入其中;

2.本委确定。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或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且未提交侯选机构的,侯选机构由本委随机确定。

(三)指定选定。当事人选择指定选定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本规则应当指定鉴定机构的,经本委同意后依法指定鉴定机构。

第十六条选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是经本委审查入选本委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提起鉴定后,先由双方当事人选择选定鉴定机构的方式。双方选择方式一致的,按选择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不一致或按一致选定的方式无法确定鉴定机构的,以指定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有一方放弃选择或未在要求的期限内选择选定方式的,以指定方式选定鉴定机构。

第十八条选定鉴定机构时,当事人应到场经通知未到场或者拒绝参与鉴定机构选定的,不影响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进行和结果效力。

第十九条指定鉴定机构应以鉴定质量为首要考虑因素,结合鉴定报价综合考虑后确定。可以就指定的鉴定机构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委托及准备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选定后,仲裁庭制作的鉴定委托书以本委的名义书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委托鉴定前可对拟委托的鉴定机构依之前报价为基础进行询价,并按程序要求鉴定机构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鉴定机构保证客观、公正、专业地进行鉴定,按时限要求提交鉴定结果,保证履行出庭义务,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仲裁秘书向鉴定机构送达委托书、鉴定申请书、鉴材资料目录等鉴定所需的文书。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人承诺书、鉴定人组成通知书、鉴定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对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从业经验、业内评价、执业范围、鉴定资格、资质证书有效性以及是否有依法回避的情形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移送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必须是经过庭审质证、仲裁庭确认其证据效力的材料。未经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移送鉴定。

第二十五条因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由仲裁庭依职权确认鉴定材料的效力。相关情况制作笔录入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材料,由仲裁庭按程序确认该鉴材是否作为证据列为鉴定材料,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选用。

第二十七条移送的鉴材为案卷材料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加盖核对印章。移送的鉴材应当统一编号并制作鉴材目录、标明是否经质证确认。鉴材目录一式两份由本委和鉴定机构各存一份。

鉴定及交费

第二十八条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确定数额。鉴定机构接委托书后3日内将鉴定费用数额及收取标准书面告知本委。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接到本委转交鉴定机构的交费通知后5日内预交全额鉴定费用至本委指定账户。

仲裁庭依职权决定鉴定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预交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鉴定费用预交前,须一次性书面告知鉴定所需的全部鉴材,有具体要求的应予标明。特殊情况下,需要补充提供客观上可收集的鉴材,应书面告知本委,本委审查后通知当事人提交并组织对补充鉴材进行质证确认后及时向鉴定机构提供。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应按规定时限提交鉴材,申请人逾期提交鉴材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被申请人逾期提交鉴材的视为举证不能。

视为撤回鉴定申请的,其预交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与鉴定机构协商解决退费事宜。

第三十二条鉴定机构需现场勘验的,经仲裁庭同意,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配合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向鉴定机构说明情况,并制作笔录。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鉴定结果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应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进行形式及实质审查。审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鉴定机构沟通,确属错误或不当的应要求其纠正完善。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应按照承诺的期限出具符合要求的鉴定结果。无故拖延且未经本委认可或出具的鉴定结果所采用的方法、鉴定的项目、结论等不符合委托和鉴定技术要求的,应当纠正完善。对指出鉴定结果存在的问题,拒绝或拖延不纠正完善的,未交纳的鉴定费用不予支付,已收取的鉴定费全部退回。超过要求完善时限15日以上仍未纠正完善的,可撤回委托,鉴定程序重启,重新选定鉴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鉴定结果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具体鉴定人签名盖章,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应及时将鉴定结果副本送交双方当事人,并明确提交对鉴定结果异议的时限。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鉴定结果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异议,应及时向鉴定机构转送,同时明确鉴定机构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的时限。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机构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仲裁秘书应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撤回出庭申请。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均有异议的,共同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裁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结果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鉴定人自行负担。

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当事人不再预交。

第四十条鉴定人出庭的,仲裁秘书应于开庭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出庭的鉴定人应当是鉴定结果书标明的参与鉴定的专业人员。

鉴定结果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鉴定结果须经庭审质证,仲裁庭根据质证情况决定全部、部分采用或不采用。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结果所采用的方法,鉴定的项目、结论不符合委托要求的;

(五)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六)仲裁庭认为可以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结果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对鉴定结果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第四十四条鉴定结果作出后,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结果、无故不出庭、鉴定结果不符合委托要求且不纠正完善导致鉴定结果无法使用的,本委除应建议有关主管单位或组织对鉴定机构予以处罚外,责令退还全部鉴定费用。

第四十五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出庭人员的费用票据应为正式票据,需复印存档。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出庭鉴定人应当就鉴定所涉事项如实回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和仲裁庭的询问。

第四十七条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询问时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结果质证、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庭审活动。

第四十八条本规则实施前已经正式委托的鉴定事项尚未进行完结的程序以及尚未正式委托的鉴定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则由渭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规则属《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与仲裁规则同等效力,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